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涉税处理
导读:
近日,北京首个专利许可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正式设立,发行规模3.37亿元;浙江省首单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完成首期发行,该项目由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牵头设计实施,首期发行金额为1.1亿元;上海市发布《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鼓励推动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
最近这段时间,北京、浙江等地纷纷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据《全国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发行情况分析报告(2021)》数据,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共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66单,累计发行规模182.49亿元。
2月11日,《中国税务报》刊发文章,介绍了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涉税处理及注意事项。其他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可借鉴。知识产权证券化 提前考量涉税事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证券化?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以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等)所产生的收益请求权或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以其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借助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并在此基础上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借以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对企业、资本市场和政府部门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科技企业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使得企业能够通过市场化定价机制,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二、涉税处理
从实践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业务较为复杂、模式较为新颖,倘若交易主体不能准确地进行税务处理,将对产品的发行及运营质效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此,相关纳税人在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时,在税务处理上应力求稳妥,要结合具体的业务方式,准确地适用相关政策,确保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更好地发行和运营。
据笔者了解,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在不断发展壮大过程中,探索出了多种模式,主要包括供应链模式、融资租赁模式、二次许可模式等。
不论哪种模式,在产品的搭建环节,都会涉及发起人将能够形成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主要是债权性资产)转移至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交易。比如在供应链模式下,知识产权供应商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将知识产权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专项计划等。实践中,基础资产的转让方式主要包括真实出售和担保融资两种,不同的转让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税务处理。
具体来说,在转让能够形成稳定现金流的债权性资产的交易中,债权转让是否附追索权,是判断债权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重要参考。不附追索权的债权转让,受让方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时无权向转让方追索,转让方不再承担债权违约风险,这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容易被判定为真实出售,转让方很可能需要按照转让债权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将视所转让的债权是否具有金融商品属性而定,企业所得税则需要按照转让债权产生的所得来计算缴纳;受让方日后取得的债权性现金流入超过债权成本的部分,有可能会被认为属于提供贷款服务从而需要缴纳相应增值税,在受让方属于法人企业的情况下还需要作为投资收益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附追索权的债权转让,受让方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时有权向转让方追索,转让方仍然承担债权违约风险,这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容易被判定为转让方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担保进行融资,交易双方很可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转让方一次性取得融资款,受让方分期取得现金流入,融资款与债权未来现金流量的差额作为利息,由转让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由受让方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受让方属于法人企业的情形下需要缴纳相应企业所得税。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不同模式、不同方式,适用的税收政策也不相同。对此,知识产权证券化所涉及的交易各方,一定要提前考量涉税问题,尽可能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把握交易实质,准确适用税收政策。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作为一种新事物,知识产权证券化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已经遇到一些不确定性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财税、金融等相关部门可以加强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关注与研究,在适当的时机对其运营过程中相关交易行为的业务实质作出进一步明确,促使知识产权证券化得到更加健康、完善的发展,更充分地发挥其帮助企业融资、促进科技创新的作用。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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